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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志**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天津市南开区兴云里业主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未交纳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1085.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上述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兴云里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业主负责交纳。2011年11月8日,该合同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经兴云里业主会证明,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对兴云里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

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再次与兴云里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业主负责交纳。经兴云里业主会,天津市南开**园社区居委会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由于兴云**委员会换届,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一直在兴云里小区服务。

被告系该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59.01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3.6元,因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132.8元,成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期间内的欠费数额为108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业主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服务提出抗辩,故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全额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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