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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878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由业主在每季首月5日前交纳。该合同于2012年9月6日经天津市**理办公室备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嘉园(檀府)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340.22平方米,但原告自认计费面积为228.69平方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914.76元,被告共欠缴物业服务费8781.70元,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交纳物业费。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8781.7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上海**司天津分公司自行承担1元,由被告刘**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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