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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阳**有限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原告与阳光壹佰国际新城北园的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计20176元。现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万**责任公司(以下称万怡**公司),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万**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再次更名为天津阳**有限公司,现具有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

2003年9月15日,万怡**公司与南开区阳光壹佰北园1-7号楼的开发商天**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3年9月15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公共秩序管理、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共用设施、场地养护等方面的物业服务标准。2003年10月24日,该合同在天津**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北园××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258.68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232.8元,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计12105.6元,故成讼。

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公司与南开区阳光壹佰北园1-7号楼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万***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万***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费用的数额,可予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给付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12105.6元的95%,计115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赵*负担8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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