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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物业)诉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钱金*、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恒物业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0.1平方米。2008年11月1日××园业主会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对××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被告无理由没有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共欠物业费19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物业费19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资质证书;2、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南开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纪要;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由业主负责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2008年10月31日原告又与天津**×园业主会续签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终止。2010年10月28日在体育中心街道办事处居民科、区物业办等单位的组织下,××园小区召开南开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决定由原告继续为××园小区进行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撤出该小区。

被告系该小区××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0.1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5.06元。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累计拖欠1982元(100.1平方米×0.55元×36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绿化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园业主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82元的90%计1783.8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赵*负担22.5元,被告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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