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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在新、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866.98元及滞纳金3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1年7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由业主在每月1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八比例交纳违约金。

2013年5月8日,原告与风荷园小区业主会再次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由业主在每月1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八比例交纳违约金。该合同第二十条“其他约定事项”条款第五项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期六个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内不上调基础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设备运行费用,自2014年起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三级服务标准对应基础物业服务费价格调整……。

《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三级服务基础物业服务费价格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风荷园××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5.25平方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38.3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59.68元,因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1866.96元,成讼。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垃圾、杂物清理不及时,楼道内有随意张贴的小广告,小区内私搭乱盖严重,车辆乱停乱放、占用消防通道,小区底商餐馆的排烟管直冲小区排放等瑕疵,并提交了照片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楼道内张贴的小广告和部分公共区域堆放的杂物未能及时清理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同时对原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邱*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66.96元的90%计1680.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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