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隋立中,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信物业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14.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07年9月与莹**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由业主交纳。2009年与莹**小区业主会签订了《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履行服务至2011年12月底,并约定原先合同条款继续有效。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莹**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由业主交纳。合同到期以后原告与莹**业主会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0月23日,莹**小区业主会出具了说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一直在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莹**小区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45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4.657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5.225元。原告如约为莹**提供了物业服务,庭审中被告以2006年家中玻璃被砸、小区车辆乱停乱放、小区环境脏乱差、保安不履行职责、小区其他业主挡住自家采光等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014.9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有《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一直依约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在对该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中确实存有公共秩序管理不到位、保安巡查不力、小区卫生环境管理不完善等服务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月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14.90元的90%计181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