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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泰**限公司与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物业)与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物业委托代理人王**、边守玉,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物业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2536.08元及滞纳金1145.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泰达清新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明确了双方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等,其中物业服务期限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该合同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单元式办公,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42元、机电设施费每月每平方米5.68元,合计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1.10元,于每季度第一个月8日前交纳。庭审中原告表示,虽《泰达清新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1.1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3.49元。

被告系清新大厦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79.6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626.8元,被告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536.08元。被告当庭提出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被告房屋漏水,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庭审中,被告就其抗辩事由提供了照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泰达清新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给付滞纳金一节,虽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支付滞纳金,但物业服务费的催交、收取亦应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工作,采用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不利于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也使部分对物业服务的概念、服务范围、项目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存在理解偏差的业主产生不满情绪,双方应积极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互相沟通,妥善解决纠纷,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也有需要改进之处,故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给付原告天津泰**限公司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536.0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泰**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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