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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服务费共计19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地华里**委员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终止;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由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340.45元(94.57平方米×0.45元×8个月)。

2011年7月4日天津市南开区地华里**委员会出具说明,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将上述合同延续五个月,自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物业费维持0.45元不变。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70.23元(94.57平方米×0.45元×4个月)。

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地华**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680.90元(94.57平方米×0.6元×12个月);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794.39元(94.57平方米×0.7元×12个月)。

上述合同中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985.97元。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设施维护、绿化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南开区地华里业主会多次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酌减5%。另,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服务费共计1985.97元的95%计1886.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王**负担20元,被告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展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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