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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按10个月计算)的物业费1522元、梯泵费1087元,共计2609元;二、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受天津市**苑业主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位于该小区6-3-40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5.32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260.9元。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主张按10个月计算),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609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其爱人名下该小区4-4-501号房屋漏水且地下车库在下雪下雨时存在漏水和积水问题一直未予解决故而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另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

再查,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撤出该小区,停止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鉴于原告在小区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予酌减,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609元的90%,即2348.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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