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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17.6元、滞纳金80元,共计139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南开区**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安华里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由业主负责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6层以下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6层含6层以上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3.22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317.6元。

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主委员会签订的天**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另,通过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该小区的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20%,同时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17.6元的80%计1054.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许**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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