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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韩国山,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71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44.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受天津市**苑业主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原告自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8元计算,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收取。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位于该小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1.79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271.42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4071元。

另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自愿降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本院准许;鉴于原告在小区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予酌减,但机电设施费不予减免,同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267.62元(171.79平方米×0.88元×15个月)的95%,即2154.2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机电设施费1803.79元(171.79平方米×0.70元×15个月);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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