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长春**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长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长春*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北方经证字第9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北方经证字第99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北方经证字第9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北方经证字第997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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