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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白**、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白**,个人信息同上。与陈**系夫妻。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白**、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白**、陈**于2015年6月2日以涉案房屋墙体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龙泉民初第2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后被告白**、陈**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成民终字第5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白**、陈**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和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邹**,被告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被告系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蜀王大道北段2号2栋1单元3305号和1703号的业主。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费2048.2元及违约金2612.3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管费截止2015年4月30前的物业费2048.2元及违约金2612.32元(请求支付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陈**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实,物业服务费以1.4元/平方米按月计收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纳了2012年6月至12月的物业费。由于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涉案房屋的防盗门、墙体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处理,但原告未及时履行维修维护义务,被告因此拒交物业费并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给付物业费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白**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东**司为白**位于龙泉驿**大道北段2号龙锦湾2幢1单元33楼3305号房屋(面积52.22平方米)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及园林绿化管理,小区公共秩序维护等;物业费按每平方米1.4元/月计收,每半年交纳一次,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为交费日;协议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乙方(白**)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东**司)要求乙方补交并从乙方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违约金。被告2013年1月起即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原告通过上门催收、挂号信件等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未果,故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白**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白**未按约履行物业费交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费2048.2元(52.25平方米×1.4元/平方米×28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被告以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为由提出抗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酌情按照未给付物业费的20%计算为490.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及园林绿化管理,小区公共秩序维护等,并不包括对被告涉案房屋的防盗门、室内墙体进行维护修缮的义务,被告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前的物业费2048.2元、违约金490.6元,两项合计2538.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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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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