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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行与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昆明分行诉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道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经申请获得原告卡号为5203821320141388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4月5日该卡累计透支额已达13994.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3994.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

三、被告信用卡交易记录、欠款金额构成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声明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该协议之约束。2008年3月11日,原告核发被告卡*为5203821320141388的信用卡一张,额度为10000元。该卡自启用后发生了多笔透支交易。截止2014年4月5日被告卡*为5203821320141388的信用卡欠款总额为13994.79元,其中本金为9946.29元、利息为2587.19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为1234.25元。

另查明,广**行**行信用卡中心专司信用卡业务的策划、组织、营销和管理工作。《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还款”一项规定:1.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2.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3.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客户若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4.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银行记账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5.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帐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同时,《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三条约定银行有权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发卡、授予信用额度及决定信用额度的范围,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该欠款总额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超过信用限额时,银行对客户按超额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遵循其声明遵守的《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然而根据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被告的信用卡自启动后发生过多笔透支交易,截止2014年4月5日被告卡*为5203821320141388的信用卡欠款总额为13994.79元,其中本金为9946.29元、利息为2587.19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为1234.25元。由此可见,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此外,《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及手续费的情形。对此,被告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声明愿意接受《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而该协议与现行生效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以及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是相符的。现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条件,故原告依照《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手续费、年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截止2014年4月5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994.79元。

二、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各项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承担并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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