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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陕西分行与贺**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963.93元、利息及费用6701.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963.93元、利息及费用6701.63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1月6日,应计算至本息、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贺**向原告交**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963.93元、利息及费用6701.63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资料、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就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963.93元及利息和费用(截至2013年1月6日的利息和费用为6701.63元;从2013年1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4元由被告贺**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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