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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陕西省分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樊**,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诉称,2007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太平洋VISA金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了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205.9元,利息及费用2710.8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方不是交行太平洋VISA信用卡的实际申请人和持有人,是前夫徐**冒用张*身份证办理并违约刷卡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太平洋VISA金卡一张。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本金人民币人民币3205.9元,利息及费用2710.82,(利息、费用暂计至2011年9月21日,应计至本息、费用实际支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欠款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章程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3205.9元,利息及费用2710.82,(利息、费用暂计至2011年9月21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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