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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陕西省分行诉尹仲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诉称,2007年7月,被告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690810071013),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0年3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921.59元、利息及费用664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921.59元、利息及费用6646.98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尹**向原告交**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690810071013),交**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921.59元、利息及费用6646.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户口本、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双币信用卡,就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921.59元、利息及费用6646.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及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8元由被告尹**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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