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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陕西省分行与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谢光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诉称,2007年8月被告在原告**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1441.59元、利息及费用666.16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08年10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谢光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1441.59元、利息及费用666.16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08年10月23日)。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欠款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光明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章程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1441.59元、利息及费用666.16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08年10月23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谢**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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