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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陕西省分行与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领取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钱款人民币4977元及利息和费用2581.84元(该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冯**在原告处申请并领取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4977元及利息和费用2581.84元(该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原告遂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被告单位工作证复印件、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信用卡使用指南、欠款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申请并办理领取了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章程和合约的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4977元及利息和费用2581.84元(该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冯**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同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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