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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公司(以下简称仁**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冉缤,被告仁**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仁怀市茅台镇七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勘丈数据主体房屋建筑面积共419.74㎡,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而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还一产权互换的原则,同时进行了奖励费、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但在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具体安置房屋方案中(即《茅台示范镇及环境整治规划建设工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实施方案》),出现了要求原告承担安置房屋的公摊面积、车位按7.2万元/个,原拆迁房屋层高超过3米部分的补偿只字未提,以及对涉及原告门面拆一还一的补偿问题没有一并纳入安置实施方案等违反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另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述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变更补偿安置内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确定的房屋面积419.74㎡实行“拆一还一产权互换”的补偿安置,车位按协议约定的“产权互换”原则无偿调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及《仁怀市茅台环境整治工程七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协议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3)、协议约定安置换房与原房屋面积拆一还一产权调换;同时该协议未对公摊面积、房屋范围内的宅基地补偿及超过3米层高部分进行约定的事实。

2、《茅台示范镇及环境整治规划建设工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实施方案》批复复印件,证明:(1)、被告向政府报告《茅台示范镇及环境整治规划建设工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实施方案》并得到了批复。(2)、被告的安置方案中未体现拆一还一和对原告房屋范围内的宅基地进行补偿的事实。

3、产权调换实施方案条款解释,证明被告超越安置补偿协议,在实施方案中增加了公摊面积条款。

4、茅台镇人民政府关于拆迁户反映情况的说明。证明多数拆迁户(包括本案原告)向茅台镇人民政府反映过本次拆迁问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投公司当庭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还房不应包含公摊面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被拆除房屋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根据对等原则和双方所签“仁怀市茅台环境整治工程七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安置协议”)的约定,还房同样应按建筑面积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在还房的同时应无偿对其配置停车位的请求没有根据,同样不能成立。因为双方所签“安置协议”,并无被告要向原告无偿配置停车位的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拆迁人在向被拆迁户还房的同时要无偿提供停车位的规定。三、关于原告起诉状中涉及另外两个问题的答辩。1、关于对被告制定并经仁怀市住建局批准的《茅台示范镇及环境整治规划建设工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实施方案》(下称《实施方案》)是否变更了双方所签“安置协议”的问题。从《实施方案》内容上看,是被告为了更好履行“安置协议”的还房义务,制定的一个还房工作流程、计划或具体操作程序,内容上与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并无抵触,不是被告对双方所签“安置协议”的变更。2、关于原告提到被告制定的《实施方案》对被拆房屋层高超过3米部分的补偿和涉及门面拆一还一的补偿未提及的问题。前面已经谈到,被告制定的《实施方案》并不是对原被告双方所签“安置协议”的变更,因此凡“拆迁协议”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对原告拆迁房屋的赔偿问题有约定或规定的,即使《实施方案》没有作出规定(被拆房屋层高超过3米部分的补偿和涉及门面拆一还一的补偿等),被告同样会执行双方所签《安置协议》的约定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仁**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拆迁许可证及申请表,仁发改函(2010)19号文件,仁建字(201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仁建字(20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仁府函(2010)23号文件,仁国土资通(2010)14号文件。证明:茅台镇环境整治工程第7号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建设项目的合法性。

2、仁**(2010)2号文件,《茅台镇环境整治工程第7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城市房屋拆迁听证会记录。证明:茅台环境整治7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合法性。

3、仁*改函(2010)82号文件,2010年8月5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16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0年7月28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茅台镇环境整治7号地块建设项目及还房工程建设项目的合法性。

4、仁住建复(2013)8号文件,茅台示范镇及环境整治规划建设工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实施方案。证明:产权调换安置实施方案的具体情况及合法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投公司根据有关会议精神向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书面报告,请求批准《关于茅台镇环境整治工程七号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该局于2010年2月26日以仁发改函(2010)19号文件批复,其批复内容如下:“一、建设项目名称:茅台环境整治第七号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建设。二、建设地点:茅台镇。三、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征地户数497户,征地面积184.6亩,拆迁安置面积139000㎡,拆迁安置534户……”2010年3月6日,被告**投公司获得仁**设局颁发的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月31日,仁怀市人民政府根据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划拨茅台环境整治工程七号地块拆迁安置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以仁府函(2010)23号批复,同意依法收回七号地块规划范围内原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后,划拨给仁**投公司作为茅台环境整治项目建设用地。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以仁国土资通(2010)14号通知同意被告**投公司以规划用地红线确定范围内用地。其间,被告**投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号地块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听证,并制定了《茅台镇环境整治工程第七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经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仁住建(2010)2号文件批复同意其组织实施,该方案载明:“五、基本原则……5、主体层房屋设定标准层高框架结构为3.3米,砖混、砖木结构为3.0米。计算补偿时,在标准层高的基础上每增高10㎝增加补偿1%……。六、补偿安置方式……3、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还一,不补差价,经营用房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还一,补偿结构差……”。2010年6月17日,原告胡**与被告**投公司签订《仁怀市茅台环境整治工程七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原告胡**被征拆主体房屋建筑面积共419.74㎡,并约定被拆迁房屋补偿方式为异地产权调换,安置房与原房面积实行拆一还一、产权互换;同时协议对奖励、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被告**投公司在获取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后,在仁怀**办事处磨槽湾修建房屋,用于原告等拆迁户房屋安置调换,并于2013年11月15日制定了《茅台示范镇及环境整治归还建设工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二、安置的基本原则,4、简称“拆一还一”互换补差,对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房屋面积就近对应面积安置房总面积和组合选择相结合,每户选择安置房总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原拆迁房屋主体面积30㎡原则……三、安置房方式……4、被拆迁人每套安置房可享受一个优惠价停车位,即按停车位的建设成本价(除征地拆迁成本)普通车位72,000.00元/个购买(按选房顺序选购,选完为止),不愿购买的,应视为自动放弃,不能转让……。同时,被告针对安置方案作了《产权调换实施方案的条款解释》,该解释载明“……7、安置的公摊面积是怎样计算的?按照相关测绘规范凡属提供给住户使用的均应公摊,但政府考虑到让利于被拆迁人的原则,本次安置房的公摊,被拆迁户只承担住宅以上常用的电梯及配套,其余的公共通道、绿地、转换层,住宅以下的电梯间,全部步梯部分均由政府承担……”,但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房屋调换安置实施方案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符,其安置实施方案出现了原告所还房存在公摊面积、车位需现金购买,原拆迁房屋层高超3米部分未落实补偿为由,没有与被告**投公司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所签订的《仁怀市茅台镇环境整治七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表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内容确定的原告房屋面积419.74㎡实行“拆一还一产权互换”的补偿安置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就原告享有还房面积是否应承担公摊面积?原告主张车位按照协议无偿调换是否系双方约定及被告应否对超层高部分予以计算补偿?系本案争执焦点。就原告享有还房面积是否应承担公摊面积问题。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界定了原告胡**被拆迁的房屋主体面积共419.74㎡,就原告享有的该面积,被告并没有否认应对其安置的房屋面积为419.74㎡。协议中双方虽然未对还房面积的公摊问题进行约定,但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是按房屋建筑面积勘丈登记计算,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发布的《城市测量规范》标准,房屋建筑面积存在公摊,因原告被拆除的房屋面积是按建筑面积计算,所以,原告获取的还房面积,也应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且还房属高层建筑,按规定应存在公摊面积,故被告仁**投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2、原告主张车位按照补偿协议无偿调换是否属双方约定及被告应否就超层高部分予以计算调换问题。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没有车位问题的条款,亦无无偿调换的约定,虽然被告在安置实施方案中提及车位问题,但所附条件由原告自行决定,自主选择。表明该解释条款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请求无偿安置车位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所持拆迁房屋层高超3米部分的补偿被告在方案中未进行界定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不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双方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中方能进行确认和界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原告也未举出被告拒不计算超层高部分进行补偿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拒不补偿。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变更了安置内容,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按其与原告胡**签订的《仁怀市茅台镇七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对原告胡**被拆迁的建筑面积为419.74㎡的房屋进行安置;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胡**承担30.00元,被告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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