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杨*平等与唐山嘉**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杨**与唐山嘉**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贾**称,异议人于2012年7月22日与唐山嘉**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于同年7月22日交清全部购房款,异议人为查封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唐山**民法院(2015)唐**16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坐落于北新西道与站前路交叉口的嘉润蓝湾5栋1单元1612室)是错误的,故要求解除对查封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查,杨**与唐山嘉**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唐山嘉**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唐**16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嘉**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唐山市北新道与站前路交叉口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0)字第4475号】

另查,目前位于唐山市北新道与站前路交叉口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0)字第4475号】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山嘉**有限公司名下,嘉润蓝湾项目尚在施工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贾**以其已与唐山嘉**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交清全部购房款为由对查封房产主张所有权,该主张属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进行确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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