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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河北信用社与李**、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肃宁县**合作社与被告李**、梁**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起诉,检察院检查员干靖改、樊金厂出庭。原告肃宁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尚**于2006年5月29日在河北信用社借款30000元整,2007年5月29日到期。截至2013年4月24日所欠利息33349.69元。担保人李**负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本息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于2008年9月4日在肃宁县河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2011年9月4日到期,截止至2013年8月14日所欠利息36009.75元。为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肃河)农信高*借字(2008)第095号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为11.97‰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985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肃河)农信高*借字(2008)第095号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309712号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系借款人的借款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本息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被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算至2013年8月14日)。

二、被告梁**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内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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