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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限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上**绒绣厂(以下简称东方厂)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韩**,东方厂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5日,东方厂、新**公司及上海市浦**理办公室、上**东新区市属小企业工作划转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上海新**限公司兼并上**绒绣厂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东方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对合资企业及下属“三产”的长期投资划转给新**公司,东方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新**公司兼并东方厂,原东方厂的法人主体注销,由新**公司负责企业的重组和重新注册登记。新**公司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负责对被兼并企业的重组和规划,积极投入优质生产,引进先进技术,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扩大经营规模,促进被兼并后重组企业的发展。协议自浦**管委会批准后正式生效。协议还对人员的安置、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等作了约定。同年9月10日上**东新区经济贸易局以浦经贸工字[1997]第118号文件转发了浦**管委会《关于同意上海新**限公司兼并上**绒绣厂的批复》(沪浦管[1997]248号),并要求东方厂按批复的要求和兼并“协议书”有关内容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企业对财产与人员组织关系转移,会计、统计、工商税务登记户名变更等相关事宜。

新天**司为兼并东方厂进行改制,出具了《高档服装生产车间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中陈述“本公司在新区政府的支持和指导下,兼并了上**绒绣厂。为该企业的转制,对企业的发展作出了方案和规划。高档服装生产加工车间技术改造项目为其中之一。”

1998年1月7日企业重组办向企业重组领导小组提交了《集资款归还方案》,计划集资款分期、按比例至2000年10月1日前还清,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以后根据银行利率变化作相应调整,方案还制定了还款计划。同月14日,重组办领导小组同意了该方案。嗣后,新**公司以借款或划款的形式借款给东方厂归还职工集资款,支付工资、养老金。

2000年2月东方厂向新**公司请示《关于我厂卡车等固定资产报废请示报告》,其中有更衣办公室、锅炉房、大客车、卡车等固定资产。新**公司负责人在报告上签署同意。

同年2月9日,新**公司下发的沪新天龙人字(2001)第1号《关于调整上海**领导班子的决定》规定“经上海新**限公司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上**绒绣厂由党支部书记、副厂长吴**主持日常工作。钱**同志不再担任上**绒绣厂常务副厂长职务,由公司另行安排工作”。

同年2月新天**司、东方厂与上海**器公司(简称计时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新天**司及东方厂将服装缝纫设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厂房等租赁给计时器公司,计时器公司将押金、租金交付新天**司。后该合同由计时器公司变更为上海**公司。合同签订后,新天**司收取了租金并开具了收据和发票。

同年5月10日新天**司工作联系单上记载东方厂负责人吴**“提取89173沙发套5套”,新天**司予以批准。

同年7月和10月被上诉人收取了部分返还的集资款,根据东方厂财务劳资股出具的有关报表,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520元,利息1,552.95元未归还。

另查,1992年东方厂为创办上海**公司,经中**银行批准向职工筹集资金100万元,后又增加了筹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1999年2月13日《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向个人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东方厂所募资金系向特定的职工筹集,其指向明确;且其资金用于创办“三产”―上海**公司,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两上诉人关于中**银行批准的只是100万元,增加的集资属非法的辩称,应不予采纳。关于利率的问题,根据中**银行规定的1-3年企业贷款利率1998年底的年利率为6.66%,1999年6月10日至今为5.94%,因此《集资款归还方案》上承诺的年利率9%,未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应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两上诉人辩称,利率应当根据银行利率变化作相应调整。但东方厂的报表中确认了尚欠被上诉人的利息,故被上诉人据此请求利息,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系东方厂债务,故其债务理应由其承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东方厂的全部债权债务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归于新天**司。现兼并协议已经生效,东方厂的债权债务均已转移给新天**司,两上诉人也已按协议正在履行,故东方厂的债务应当由新天**司承担。现新天**司兼并行为尚未完成,东方厂的民事主体依然存在。虽然新天**司以借款或划拨的方式归还的借款,系因东方厂为独立法人,我国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使然,而非如上诉人所言,仅仅借款给东方厂帮助解决困难。故其关于仅为借款的辩称,应不予采信。现新天**司实际管理和控制了东方厂对其资产的处分,在人事任免上也具有了控制权,使东方厂实际已部分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此,东方厂的债务应当由东方厂承担,而新天**司承担连带责任。遂依法判决:一、东方厂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借款4,520元及利息1,552.95元(自1998年8月28日起至2001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新天**司对东方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天**司上诉称,“协议书”系和浦东新区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签订,该协议确定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损害了其的利益;原审在本案中所引用的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东方厂所集资金相当部分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违法集资,且企业兼并重组未成功,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等。新天**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东方厂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系集资款,而非原审认定的借款,且1994年以后集资部分未经中**银行批准,属违法集资,东方厂仅应承担退还本金的责任及《集资款归还方案》不是正式文件,不能作为判定东方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依据,且该方案规定:从1999年起,集资款利率定为年利率9%,以后根据银行利率变化作相应调整。现原审均以9%计利不当。东方厂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则辩称,原审认定本案为借款纠纷正确,两上诉人未按承诺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东方厂及上海市浦**理办公室、上**东新区市属小企业工作划转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而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分析,在该“协议书”签订后,两上诉人均按该“协议书”所确定的兼并条款在积极履行,其中包括新**公司对东方厂部分资产的处分及人事上的任免,而1998年1月7日企业重组办向企业领导小组提交的《集资款归还方案》也应视为上述企业兼并重组的一部分,后两上诉人未按其承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新**公司上诉称:涉案“协议书”损害了其的利益,且其与东方厂的企业兼并重组最终未能完成,故原审将东方厂债权债务强加于其身上不当等及东方厂上诉所称:涉案款项应为集资款,而不能认定为借款,原审混淆了涉案款项性质,且年利率笼统地均以9%计算也不当,故原审对本案所作判决是错误的等,均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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