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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公司与童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为与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第三人慈溪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兰××、第三人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经双方对账,第三人尚欠原告151099.58元预付货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始终拖欠未付。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曾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日、21日、23日及2012年1月18日向第三人借款6500000元、9500000元、6500000元、14600000元、14000000元,合计5110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到期,现第三人不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春兰××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5109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春兰××、第三人裕华××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2月,第三人尚欠原告151099.58元预付款的事实;

2.收款收据六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日、21日、23日及2012年1月18日向第三人借款6500000元、9500000元、6500000元、14600000元、14000000元,合计51100000元的事实。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116、117、118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四份,案外人周*谈话笔录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童**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另案查明的事实能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以及周*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2月第三人欠原告151099.58元预付款。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偿付上述预付货款。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甬慈范某某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51099.58元。至今,上述货款原告分文未得。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2012)甬海商初字第221号案件中认定:第三人向案外人**有限公司某某天一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14000000元,贷款期间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被告春兰××以其所有的两处房地产为第三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分别为授信本金余额3402000元、10598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等。该院判决第三人归还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等,被告春兰××承担担保责任。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在(2012)甬余商初字第116、117、118号三案中认定:2011年9月19日、21日,案外人广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广某某行)向第三人开立金额为14000000元、1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9月23日第三人向广某某行借款500000元,合计27500000元,第三人为此存入保证金14000000元(即扣除保证金后的借款金额为13500000元);2011年9月20日,广某某行向第三人开立金额为19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人并为此存入保证金9500000元;2011年9月23日,第三人向广某某行借款14100000元。该院判决第三人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

2011年9月19日、20日、21日、23日及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将上述款项(包某某行承兑汇票)出借给被告,金额分别借款6500000元、9500000元、6500000元、14600000元、1400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六份,内容载*均为借款,金额共计51100000元,其中2012年1月18日金额为14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备注载*“此贷款以春兰**公司财产抵押”。第三人于2012年2月29日的记账凭证载*“春兰借款借方金额51100000元”、“广某某行余姚支行贷方金额37100000元,招商银行天一支行贷方金额14000000元”。

2013年5月2日,本院对案外人周*制作了谈话笔录,该笔录载明:周*系被告出纳;本案所涉的收款收据是周*开具的;2011年9月23日的14100000元,应该是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广某某行贷的款,贷款贷出后是被告用的,还未还贷;2011年9月19日、21日的两笔6500000元共13000000元,印象中是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向广某某行贷款,被告根据广某某行要求,必须做13000000元的承兑回存,即被告将13000000元存入第三人银行账户后,银行再开具130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9月20日的9500000元,印象中也是做9500000元的承兑回存;2012年1月18日的14000000元,是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向银行转贷,贷款是以被告的财产作抵押的;2011年9月23日的500000元,可能是被告以第三人名义贷的款,也可能是被告交到第三人银行账户的保证金;被告以第三人名义获得的贷款都是被告用的,还未归还银行。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春**归还借款51100000元,但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但第三人至今未支付货款。第三人将其从银行取得的借款出借给被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虽然被告为第三人向银行所借的其中1400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即被告的房地产被依法处置后可抵销相应的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但即使14000000元全部抵销后,第三人对被告剩余的债权仍有37100000元,金额远大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虽然第三人对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第三人对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已经相关法院判决,在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及时向被告催讨。虽第三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100000元,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综上,第三人的行为应属怠于行使债权,其行为对原告等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现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春**归还货款151099.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第三人裕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童**货款15109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被告慈**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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