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5年原告经营砖厂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拉转,欠原告砖款144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要求被告换了欠条,并承诺2013年前还清,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由被告李**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欠到刘**砖款壹仟肆佰肆拾元整(1440元整)欠款人李**2012年11月3号”。证明被告李**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李**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砖款壹仟肆佰肆拾元整(1440元整)欠款人李**2012年11月3号”。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欠款144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