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薄**与唐山嘉**有限公司、曹**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称,早在贵院2015年4月2日下达(2015)唐**第1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之前,购买人已与唐山嘉**有限公司就嘉润蓝湾小区3号楼1单元1201室及3号楼1单元1901室房屋达成购买协议,并且付了款项。为避免贵院的查封对我们购房人造成侵权损害,望贵院依法查清上述房产的实际权力人之后,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解除对购买人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查,薄**与唐山嘉**有限公司、曹**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唐山嘉**有限公司、曹**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唐**第10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嘉**有限公司享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以北、站前路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国用4475号)和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以北、站前路东侧嘉润蓝湾项目全部房产的所有权。
另查,目前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以北、站前路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国用4475号)和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以北、站前路东侧嘉润蓝湾项目全部房产的所有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山嘉**有限公司名下,嘉润蓝湾项目尚在施工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以其早在执行机构查封前已与唐山嘉**有限公司就嘉润蓝湾小区3号楼1单元1201室及3号楼1单元1901室房屋达成购买协议,并且付了款项为由对查封房产主张所有权,该主张属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进行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