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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港油**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港油**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张**,被告大港油**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滨海**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开始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机油等货物,并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有关单位。由于双方长期合作,之后的货物买卖不再续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延续。自2012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现尚欠货款4262995.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262995.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据及货款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大港油**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委托付款关系。原告将货物送到收货人处,收货人验收后,将委托合同(委托付款)向被告的下属单位出具,并告知付款的数额,被告(下属单位)再向原告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委托付款的形式要求,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涉及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原告总送货价款的一部分,具体数额需要核实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机油,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单位),对货物质量、验收、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柴油机油、液压油等,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单位)。到2013年6月7日最后一次送货,原告连续供货的价款合计4263907.76元(原告在审理中进行了变更、确认)。双方没有再续签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该笔货款的支付事宜,双方经协商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

审理中,原告变更、明确了货款的数额,同时不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所主张的利息为472775.34元,自2013年6月8日(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变更后的货款4263907.76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应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给予被告一定的付款准备时间。利息的计算,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由法庭确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行为,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认可),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对原告供货及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应按双方交易习惯,给付被告一定的付款准备时间,以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等计算。考虑本案实际,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次诉争的款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的时间等有争议,被告也未提供双方交易习惯中付款情况的证据,故应认定双方对付款的时间等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对此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收取标的物(货物)时支付价款,故被告应从此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即此时开始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综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拖欠的货款4263907.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收货次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港油**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贸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4263907.7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货款4263907.7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3元,由被告大**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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