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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陈**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姚**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上诉人写下《欠条》确认:“陈**欠到姚**65398元(陆**仟叁佰玖拾捌元)。”上诉人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确认,同时该《欠条》还注明身份证号码:“422822198102151511”,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因追收欠款无果,遂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成讼。

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人民币6539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65398元,有上诉人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欠款65398元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称该《欠条》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承担海**公司的股份,因海**公司亏损,在被上诉人不肯承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写下《欠条》。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书写该《欠条》时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而且若如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承担海**公司股份,由上诉人承担海**公司的亏损亦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辩解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债务应当偿还,经被上诉人起诉追收后,上诉人仍未偿还上述债务,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款65398元给被上诉人姚**;二、上诉人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姚**支付上项欠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21日起以6539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48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所谓“借款”性质及来源认定不清。1)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由于不存在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为达到其不法目的以笔误为由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表述的“借款”变更描述为“欠款”。2)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数次改变所谓“欠款”的来源,首先称该“欠款”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承担的对海龙阁的亏损,其后称该“欠款”是上诉人截留的海龙阁2012年3至11月营业收入,最后再称该“欠款”是属于被上诉人的分红。而上述三种陈述又都与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出款项人民币65398.00元”的表述天差地远,被上诉人对该笔所谓“欠款”的来源都无法确定,表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颠倒是非。3)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均声称对海龙阁的盈利并未进行核算,因此不清楚海龙阁的实际经营情况,且具体核算需经具有专业技能的财务、会计审核后才能确认;其后在上诉人问及65398.00元所谓“分红”的计算标准时,被上诉人则称系《欠条》签订当晚被上诉人与仅有初中文化的上诉人两人口头核算清楚的。2.原审法院对所谓“借款”形成原因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声称所谓“欠款”是代上诉人垫付海龙阁的亏损,并未承认与上诉人系委托持股的法律关系,谎称海龙阁已于2012年5月停止营业导致亏损,上述所谓“欠款”系替上诉人承担的。而事实上此时海龙阁虽然已经停止提供不合法的桑拿服务,但仍然在提供正常合法的沐足服务,仍处于营业状态。2)被上诉人声称的所谓“欠款”是属于被上诉人本人的分红时,又承认了与上诉人系委托持股的法律关系,并同时承认海龙阁在2012年5月至11月仍有盈利。而事实上,海龙阁在2012年5月至今一直薄利经营,基本维持租金、水电、人工成本,其他隐名股东一直未有分红。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海龙阁的经营状况,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1年-2012年的银行转账记录情况,拟证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其持有海龙阁的股份等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在海龙阁任经理期间收取海龙阁的营业额的事实,上诉人收取营业额未转支付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65398元款项未还。被上诉人为证实上诉人欠其款项未还主张,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并不否认,只是辩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涉案《欠条》时存在被胁迫或者其他可导致涉案《欠条》无效被撤销的情形,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上诉人对于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欠款及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持股份问题,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不必然导致涉案《欠条》无效与可撤销,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不欠被上诉人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96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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