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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一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富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一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富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一社社长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富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家庭成员有商*富、商**、林**共三人,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与西彭**管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补偿协议,将包含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统一流转给西彭**管委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原告承包的2.885亩土地按一亩900斤黄谷,每斤黄谷1.6元折算成款项发放给原告,但被告在领到补偿款后拒不按照协议执行,而是准备平均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土地流转费用4154.4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迟*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土地流转费用4154.4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迟*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一社辩称,2012年和2013年的土地流转粮食款该村已收到属实,但因社里对分配方案存在争议,故一直未予全部发放。2009年11月,双岗村一社因小湾立交工程征占土地224亩,但因1998年承包土地时是按每人0.58亩,分等级来划分土地,造成土地分配不均,就不能到每个土地去丈量,就按照航测面积标准分配,按照有地人口1.21亩计量。在进行青苗费附着物费分配时,经集体社员大会讨论,绕城高速占地的粮食款全部交集体,在集体方案中进行分配,有土地的人口每人分得1500元,后轮补缺的每人4500元。当时占地时,农转非为占房占地户,后经集体讨论,占地不足0.5亩的,也可以农转非。因小湾立交施工,给社里没有占房子的家庭生活造成影响,社员长期阻工,经政府协调,我社才将土地出租给西**管委会,这样才有了粮食款,对于粮食款的分配问题,2011年6月26日,被告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土地流转粮食款的分配事宜,后一致通过,粮食款按照本社有地人口平均分配,后轮补缺人员按照有地人口分配款的70%分配。2011年11月,西彭工业园区流转了被告社里的全部土地,青苗费和构筑物费用按照每亩9760元、2012年和2013年的土地流转粮食款按照每亩1440元(900斤黄**1.6元/斤)的标准计算先后支付给了被告。2012年6月21日,在村委会的办公地点,由生产队的社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及党员代表参加讨论,也是决定按照生产队有地人口平均分配。现园区发放的2012年和2013年的粮食款,社里对其分配存在不同意见,一部分社员要求按照生产队讨论方案执行,一部分社员要求按照土地证上的面积分配。被告在分配款项时准备以2011年6月26日讨论的方案为基础进行分配。被告认为,按照社里的方案,每人平均应分得690元,即使原告主张成立,若按照原告请求按照承包证上载明的面积计算粮食款,因航测面积超过了原告实际承包面积,集体则没有土地了,也应当按照农户实际承包面积计算粮食款。综上,请求法院按照社里的分配方案解决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下发了(2010)第CQ07100401009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1社,承包方代表为原告商思富,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还有案外人林**、商**,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承包地面积为2.885亩。

2011年11月17日,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1社(乙方)与西彭**管委会(甲方)签订了《土地流转补偿协议》,载明:“经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将本社全部集体土地流转给甲方使用,……甲乙双方就土地流转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核实,乙方集体及被占地社员青苗种植面积311.355亩,青苗费按1760元/亩计算补偿,合计补偿费为547985元。二、经甲、乙双方核实,乙方宅基地外构(附)着物补偿面积311.355亩,上浮20%补偿面积62.271亩。甲方按九龙坡府办发(2008)95号文件规定按8000元/亩补偿乙方宅基地外构(附)着物费,合计补偿金额2989008元。……三、如今后政府实施征收该集体土地时另有新征地拆迁补偿政策规定,甲方则按征地时的政策规定标准对乙方实施拆迁补差补偿和安置补偿。如该流转土地在流转当年未实施征收,到第二年起,甲方按流转土地总面积亩产900斤黄谷并按当年政府确定的粮食价格计算补偿乙方粮食款。五、流转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该土地征收为止。……2、粮食款补偿,流转土地第一年期满后,甲方在第二年的10月31日前按国家粮食部门确定的价格计算将次年的粮食款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主管机构村委会向甲方出具收据后,甲方将粮食款转账到村委会账上,……再由乙方将粮食款支付给被占地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交地协议》,载明:“甲方于2011年11月17日前,按照双方补偿协议约定,已将所有补偿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应支付给被占地个人的各项补偿款已全部补偿完毕。二、乙方于2011年11月17日前,将双岗村1社全部集体土地329.355亩移交给甲方使用。”

庭审时,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一社出示了该社在2011年9月2日和2012年6月21日就土地流转粮食款分配方案达成的决定,该分配方案中载明了社员青苗费、宅基地附着物补偿及公路补偿的相应分配办法,同时载明:“如今后政府实施征收该集体流转土地时另有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规定,流转土地方则按征地时的政策规定标准对被流转土地方实施拆迁补差补偿和安置补偿,如该流转土地在流转当年未实施征收,到第二年起,流转土地方按田土亩产900斤黄谷并按当年政府确定的粮食价格计算补偿被流转土地方粮食款”,被告认可已全部收到西彭工业园区管委会所支付的2012年、2013年粮食款(每亩900斤黄谷,1.6元/斤黄谷),另外,被告还举示了2011年8月26日的分配方案,载明“粮食款平均分配,按有地人口”,但该分配方案只有社长及部分社员代表总计15人签名。原告则认为被告所出示的2011年9月2日和2012年6月21日分配方案并未对承包地的粮食款分配问题作出决定,2011年8月26日的分配方案未召开社员大会,程序违法,西彭工业园区将社员青苗费、宅基地附着物补偿及公路补偿等费用支付给被告后,又和被告就土地粮食款达成新的协议,粮食款如何分配并未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故原告不同意该粮食款在全村平均分配,应按照原告土地证上所载面积进行计算,但原告同意按照每亩900斤黄谷,1.6元/斤黄谷的标准计算。另外,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2013年两年粮食款项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原告实际承包面积小于土地承包证所载面积,但并无证据证实,同时经当庭询问,被告认可西彭工业园区是按土地承包证所载面积发放粮食款,该社社员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所载面积与土地承包证所载面积一致。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配决议、发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承包方已经依法取得并持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土地承包期限内,承包方有权将其承包的土地予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本案中,被告将该社土地全部流转,其中包括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原告对被告和案外人西彭工业园区管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并无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代理行为,该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此后,原告虽然于承包期内农转非,但并非迁入设区的市,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已不再需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也未自愿交回,故原告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被告虽出示了2011年9月2日和2012年6月21日的社员大会讨论决议,但该决议中并未明确如何分配粮食款,2011年8月26日的分配方案未召开社员大会,程序违法,故案外人西彭工业园区管委会就流转土地所发放的粮食款应属于被占地农户所有,现被告已领取到2012年、2013年土地粮食款项,对此款项,被告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包地相应粮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量面积,被告虽认为原告实际承包面积小于土地承包证所载面积,但并无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也认可原告在家庭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所载面积与土地承包经营证所载面积一致,故本院认为,应按土地承包证所载面积计算相应款项。另外,对于款项迟延支付利息,原告已当庭放弃相应诉求,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一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商**2012年、2013年的土地流转收益8308.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一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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