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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万荣县贾村群慧果业专业合作社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万荣县贾村群慧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刘**等112户果农分别作为原告均以苹果仓储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488)号至(610)号、(620)号、(632)号、(633)号、(634)号均基于同一事实,依照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对本案与上述其他111案进行合并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水果仓储基地。2014年11月20日将红富士75#纸加膜178筐、80#纸加膜507筐存入被告果*,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入库单。双方约定仓储费每斤0.14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果*因管理不当失火,导致我苹果受损。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6786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存放在被告果库中苹果的损失,被告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工商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主要以所属果*经营水果的收购、储藏和销售。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红富士纸加膜75#178件、80#507件存入被告果*,被告出具了入库单一份,入库单载明了苹果品种、入库时间、件数、保管员李*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双方口头约定出库时,从苹果价款中以每斤0.14元扣除仓储费给被告。2015年3月13日,被告果*因管理不善发生失火,导致原告苹果受损。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入库单中的筐、箱、件、袋均按件计算。原告称每件33斤,卖苹果时连筐一起卖。被告抗辩每件32斤,其他的认可。

原告为主张失火时的苹果价格,提交了(2015)农鉴字第4号山西省万*司法鉴定中心农作物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红富士75#纸加膜每千克5.6元、80#纸加膜每千克6.4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应由运城市**证中心进行鉴定,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苹果储存到被告果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果库失火导致原告苹果受损,被告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理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件33斤,被告自认32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且原物已灭失,两者差距微小,应以被告自认的为准。关于苹果价格,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申请鉴定,但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准被告重新鉴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7865.6元[507件×32斤×(6.4元÷2)+178件×32斤×(5.6元÷2)]。赔偿金额应按约定扣除被告的仓储费3068.8元,实际赔偿额为6479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荣县贾村群慧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64796.8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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