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蓬莱**有限公司、李**等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蓬**有限公司、李**、苗桂风、陈**、刘**、陈**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宁学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有限公司、李**、苗桂风、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期间,原告陆续将自家的苹果存入由被告蓬**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李**、苗桂风承租的东方果蔬冷库,共计存入38笼,价值500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陈**、刘**雇佣被告陈**等人在东方果蔬冷库购买苹果并进行包装时,因被告陈**使用明火,不慎引燃冷库,导致原告所存苹果被烧毁。经查,该冷库无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遭到拒绝。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苹果损失,被告陈**作为雇工在工作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赔偿,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蓬**有限公司、李**、苗桂风、陈**、刘**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宫**与蓬莱市大**民委员会签订非耕地承包合同,将清河屯村西约四十亩土地承包给宫**开发管理使用。宫**于2004年春开始在该地上承建一3000吨气调库,2000吨冷风库,并于2005年成立蓬莱**有限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冷风库设计图纸由宫**自行设计,该建筑物无任何手续,也未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及审批。宫**经营该冷风库至2011年7月。2011年7月23日,被告蓬莱**有限公司与李**等人签订冷库租赁合同,将东方果蔬冷库及附属设施设备库房8间、大院全部、南部办公区及叉车等动产租给李**经营。租期自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2011年9月,双方又在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条款,后李**自行经营该冷库,主要从事苹果冷藏及储存。2013年3月2日10时15分许,被告陈**在蓬莱**有限公司冷库南侧加工间工作时违章使用明火引燃苹果网套引发火灾,将原告存放于该冷库内的苹果烧毁。后陈**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现在莱**狱服刑。

原告付**自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陆续将其苹果存放在被告李**经营的冷库内,由李**出具果品入库单,单据上标明品名、规格及数量。原告存放于李**处的苹果于2013年3月2日被烧毁。被告李**在公安笔录中认可原告的苹果存放于着火前西面冷库,因此次火灾被烧毁。认可原告被烧毁的苹果数量为:85型2520斤、80型9450斤、75型5670斤、70型4410斤、65型1890斤。2013年5月3日,蓬莱**证中心对库存红富士苹果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被烧毁的85型号红富士苹果每斤鉴定平均价格3.1元;80型号红富士苹果每斤鉴定平均价格2.6元;75型号红富士苹果每斤鉴定平均价格2.2元;70型号红富士苹果每斤鉴定平均价格1.8元;65型号红富士苹果每斤鉴定平均价格1.5元。由此,原告付**因此次火灾造成的苹果损失为55629元。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余下损失放弃追要。

另查,此火灾也将徐*等人的苹果烧毁,徐*起诉被告一案已经(2013)蓬辛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宫**与蓬莱市大**民委员会签订的非耕地承包合同、公安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蓬莱**证中心鉴定结论、(2013)蓬辛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3)蓬辛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认定:陈**系受被告陈**、刘**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陈**、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50%为宜。在被告陈**、刘**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陈**作为雇工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蓬**有限公司将无消防车通道,无消防用水,冷库未划分防火分区,未设置应急照明,未按要求配置灭火器的冷风库出租给被告李**,存在过错,被告蓬**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20%为宜。被告李**、苗桂风具体经营冷风库,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被告虽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因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认定予以认可。原告实际损失为55629元,但其只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余下损失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刘**赔偿原告付忠宾苹果损失共计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忠宾苹果损失共计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苗桂风赔偿原告付忠宾苹果损失共计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付**要求被告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刘**负担525元,被告蓬莱**有限公司210元,被告李**、苗桂风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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