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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有限公司申请海事证据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5)

审理经过

请求人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因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称:请求人舜**司依其与同源(江苏**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代理同源(江苏**公司进口了990吨高密度聚乙烯,依该协议约定,货物所有权人为请求人舜**司。提单编号为HDM0224NASL6803SJ的部分前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江苏众**限公司作为请求人舜**司的代理人,持请求人舜**司交予的前述提单正本,在被请求人上海新**有限公司处换取了提货单,办理了货物的报关、提货等事宜。为避免相关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请求人舜**司请求本院对保存于被请求人上海新**有限公司处的编号为HDM0224NASL6803SJ的提单等提货单证予以提取或复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舜天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请求人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保存于被请求人上海新**有限公司处的编号为HDM0224NASL6803SJ的提单等提货单证予以提取或复制。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4年8月30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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