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王**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张*、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因债务纠纷,于2015年1月20日经武汉市江**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人民调解协议:1、经双方共同确认,申请人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还差欠申请人张*从2008年5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因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21,739元未付;2、申请人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张*支付补偿款21,739元;3、在申请人张*收到此款项后,与申请人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之间因延长工作时间补偿一事再无纠纷。
本院认为
经审查,申请人张*、武汉市**管理处所达成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张*、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5年1月20日经武汉市江**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所达成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其余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