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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并立有欠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该借款有保证人洪**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放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中有保证人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现原告放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原告不要求保证人洪**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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