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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王**、任*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武诉被告王**、任*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粮食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任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粮食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该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其中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经原告索要无果且现已无法找到二被告,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原告有权利起诉追要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二被告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任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贺**借款260,000.00元,其中借款120,000.00元,被告应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借款140,000.00元,被告应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元,合计5,700.00元,由被告王**、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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