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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公司与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出租汽车,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2,965元,租赁车辆为原告所有,但为了被告使用方便和便于管理,协议约定车辆牌照以被告名义登记。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租赁车辆(发动机号3120B1220,车架号LGXC140G4CXXXXXXX)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原告提供证据:1《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及附件、2、购销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明、4、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5、租金支付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出租汽车,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2,965元,共36期,被告支付保证金18,380元等。合同另约定,被告指定原告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被告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原告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同日,被告申**签署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比亚迪、发动机号3120B1220,车架号LGXC140G4CXXXXXXX)。被告支付二期租金后,未依约按期支付剩余租金。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邯郸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车辆金额91,900元。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8,38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购车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第一,依据法律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第二,依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签字验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本案中,原告与经销商订立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也已签收,故原告诉请亦有合同依据,第三,《**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融资租赁车辆为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品牌为比亚迪、发动机号3120B1220,车架号LGXC140G4CXXXXXXX),被告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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