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邑**限公司与合肥**限公司、合肥兴**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富公司)与被告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合肥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李**、卫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97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司、兴**公司、自强公司、李**、卫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邑**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编号为22-01800-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1台龙门数控铣床(产牌高峰;规格型号B-4122;机号850133)租赁给被**公司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间、租金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兴**公司、自强公司、李**、卫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起支付的租金即未给付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五被告发出《通知函》,告知《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40万元以及迟延利息人民币17383.33元(迟延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实际迟延利息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日止);判令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兴**公司、自强公司、李**、卫菊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祥**司、兴**公司、自强公司、李**、卫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0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公司(承租人)、李**、卫*(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2-01800-001-01)。合同约定:由甲方依乙方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予乙方;租赁期间依“租赁事项”和“租金支付明细表”之约定,不因交付迟延或验收等而受影响;乙方应依“租赁事项”和“租金支付明细表”之约定,于租金支付日交付租金;如任一期租金或其他约定之费用、或各该期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乙方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迟延后之给付,应自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签订本合同之同时,乙方应依“租赁事项”之约定,以现金支付手续费及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间得以保证金抵扣每期部分租金;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的,甲方得主张乙方违约并毋须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得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租赁期间,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

合同后所附“租赁事项”中载明:租赁物为龙门数控铣床一台(厂牌为高峰、规格及型号为B-4122);购买价格为含税价人民币2444444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金期数为每1个月为一期,共36期,首期支付日为2012年8月15日,其后为每月15日支付;保证金为人民币544444元;每期租金抵扣保证金后,第1-9期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8万元,第10-18期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7万元,第19-27期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6万元,第28-36期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5万元。

2012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2-01800-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PEA-01800-001的委托购买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为人民币544444元,委托合同约定部分货款人民币544444元由乙方代为甲方垫付;经双方一致同意,将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之保证金与委托合同项下乙方代甲方垫付之货款相互抵销。

2012年8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兴**公司、自强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G01800-001-01、G01800-001-02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鉴于祥**司(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22-01800-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迟延利息等。

2012年8月15日,被告祥**司签署《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载明上述租赁物(龙门数控铣床1台;厂牌为高峰;规格型号为B-4122;机号为850133)已经验收,并于2012年8月15日开始计费。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4万元,迟延利息人民币53822.2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中**银行征信中信融资租赁登记、委托购买合同、确认函、补充协议、保证合同、银行记账回执、确认书、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通知函及交寄凭证、逾期利息表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3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经核算,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尚欠迟延利息人民币53822.22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兴**公司、自强公司、李**、卫菊对被告祥**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兴**公司、自强公司、李**、卫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祥**司追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邑**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4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9月6日的迟延利息人民币53822.22元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34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

二、被告合**械有限公司、合肥市**有限公司、李**、卫菊对被告合肥**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械有限公司、合肥市**有限公司、李**、卫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0元、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0480元,由被告合**限公司、合肥兴**有限公司、合肥市**有限公司、李**、卫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