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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费雪峰、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费雪峰、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雪峰、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费**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2AH0000179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费**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整机编号:2012TC01201231、2012TC01201232、2012TC01201661、2012TC01201832),租赁期为36期;费**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费**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费**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费**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94731.96元,被告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甘**为被告费**与原告订立编号为CNTJ-RZ/QZ2012AH00001796号《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费**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甘**应当对被告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CNTJ-RZ/QZ2012AH0000179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费**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费**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94731.96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违约金128288元,合计823019.96元;3、确认TC561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整机编号:2012TC01201231、2012TC01201232、2012TC01201661、2012TC01201832)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费**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费**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5、被告甘**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以及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

2《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3《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费雪峰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4、《首期款明细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

5、《租赁支付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

6、《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

7、《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甘**对被告费雪峰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费雪峰、甘彩云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中联重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本院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费雪峰、甘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5日,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费**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2AH00001796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向费**融资租赁费**自主选定的设备型号为TC561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第一条:3、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9、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他应收款项或威胁租赁物件所有权、安全以及其他违约行为都会引起出租人自行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12、出租人有权采取的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第四条:1、承租人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2、对承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10、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宽限,均不视为放弃对承租人的追究和索赔的权利,也不应视为对该等行为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费**的指定与中联**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相应设备后分别于2012年3月3日、5月30日、6月16日向费**交付租赁设备4台,承租人费**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名盖章认可。《租赁支付表》载明:应支付的租赁费本金总额为1603600元;租赁期为36期,被告费**每月应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费**自2014年3月起开始逾期,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费**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94731.96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甘**向原告中联重科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费雪峰共同承担CNTJ-RZ/QZ2012AH0000179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费**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自2014年3月起开始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费**违约后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等,但《租赁支付表》中约定最后一期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4日《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中联重科在起诉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之诉请,已无实际意义;费**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费**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94731.96元应当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费**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所有权转交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现费**尚欠已到期租金未付,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租赁设备,设备返还前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约定应付租金总额8%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费**支付违约金1282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费**承担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费用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没有提交差旅费的证据,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事实尚未发生,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与被告费**系夫妻关系,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甘**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被告甘**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费**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雪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20日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到期租金694731.96元(2015年4月20日后至《融资租赁合同》期满的租金按《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另计)及违约金128288元,合计823019.96元;

二、确认被告费雪峰融资租赁的TC561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三、被告费雪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设备。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返还上述设备,则按《租赁支付表》确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

四、被告甘**对被告费雪峰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30元,保全费4635元,合计16665元。由被告费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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