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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郑**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李**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0XN0000011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为:02018115),被告每月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拖欠到期租金48057.6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李**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1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8057.64元及罚息21839.43元(罚息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69897.07元;2、确认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为:02018115)所有权归原告;3、被告吴某某、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发生的费用及为促使其履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证据3、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

证据4、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证据5、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

证据6、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

证据7、还款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变更合同签订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8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0XN0000011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李**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为:02018115、总价值43.4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一条5.1在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二条3.3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正常利息加罚息即为迟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48057.64元、罚息21839.4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李**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罚息,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李**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1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8057.64元及罚息21839.43元(罚息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69897.07元;确认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为:02018115)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某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止2014年8月1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8057.64元及罚息21839.43元(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七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确认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为:02018115)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吴某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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