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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媒有限公司与福建希**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福**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位于沈海线泉厦段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牌(现场桩号为:AK2249+650M)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一事签订了《高速公路(控制区)广告牌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SH××××147)。合同约定广告牌经营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广告牌年经营管理费(不含路政费)为21296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经营费用的,则按当年广告经营权管理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经营期限、履约保证金、产权归属、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广告牌经营权由被告享有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支付该广告牌的经营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牌经营管理费212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31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实际应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

1、《高速公路(控制区)广告牌经营合同书》一份;2、照片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经法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前述证明资料后至答辩、举证期届满,被告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速公路(控制区)广告牌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SH××××147),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沈海线泉厦段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AK2249+650M广告牌,广告牌形式单立柱两面体,规格18×6×2,面积216m2;经营期限壹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广告牌经营期限内,被告对广告位置及广告牌拥有经营权;广告牌(不含路政费)经营管理费为21296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以转账方式将广告牌经营管理费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金额及退还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经营管理费用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的广告位经营管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期限5个工作日仍不交纳的,原告有权拆卸版面;逾期10个工作日仍未交纳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回广告牌经营权重新招商,并没收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讼广告牌经营权交由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及广告牌经营管理费。

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涉讼广告牌经营权交由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广告牌经营管理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广告牌经营管理费2129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的广告位经营管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福**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牌经营管理费212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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