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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料厂与南京中**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市填料厂诉被告南京中**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兴市填料厂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快滤池、沉淀池等所需的钢筋混凝土、不锈钢、PVC和聚丙烯及安装等相关服务,合计价款85000元,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后支付30%,合同设备生产完工后再付至6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质量异议期为完工后60日内,工程为常熟**水处理厂二期项目。之后,原被告及杭州**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杭州**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提供安装等服务,完工验收合格后,杭州**限公司仅支付原告51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价款3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项目名称为常熟**水处理厂二期,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供应被告(甲方)斜管、滤板等货物和调试及售后服务,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5000元。

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杭州**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的甲方(被告)更改为丙方杭州**限公司,同时原合同的款项支付单位、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购货单位均有甲方更改为丙方,甲方对原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常熟**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竣工并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2010年12月22日原告开具给杭州**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12268828),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栏载明“斜管”,金额为85000元。②、2011年3月9日出库单1份,品名分别为滤板、尼龙绳、斜管、垫圈、垫片、预埋件、滤头、钢板。原告据此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杭州**限公司仅给付原告51000元,余款34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34000元,不再主张违约金。

庭审后,本院经向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查询,2010年12月22日原告开具给杭州**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12268828),杭州**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8日到税务机关认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及第三方杭州**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常熟**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杭州**限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称杭州**限公司已付款51000元,属诉讼中的自认,本院认定杭州**限公司尚结欠原告价款34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原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4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填料厂价款34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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