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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玉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海诉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海及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德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海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养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并回收肉鸡,原告向被告支付鸡苗款、饲料款及养鸡所需的各项费用,并缴交养鸡风险押金148701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已确认回收原告所养的肉鸡。经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148701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养鸡风险金及支付养鸡报酬合计148701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1487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金融机构收缴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养户结款单一份、农户借款单三份、养鸡合同——修订结算协议一份,证明玉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合计148701元;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债权148701元属实,但请求准许玉林**有限公司延期偿还。

被告玉林**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韦**出具“农户结款单”四份,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96450元未退还。2011年3月7日,原告韦**与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签订了《养鸡合同——修订结算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52251元未支付。综上,被告欠原告款项合计1487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与被告玉**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养鸡合同——修订结算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合计148701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其支付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故计算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韦**退还养鸡风险押金及支付养鸡报酬,合计148701元;

二、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韦**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870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玉**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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