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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信初与玉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信初诉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和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信初及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德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信初诉称,201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养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并回收肉鸡,原告向被告支付鸡苗款、饲料款及养鸡所需的各项费用,并缴交养鸡风险押金59527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已确认回收原告所养的肉鸡。经双方于2011年3月5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59527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59527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59527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金融机构收缴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养鸡合同——修订结算协议,证明玉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押金及养鸡报酬合计59527元;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尚有担保业务未处理结束,其主张的债权无法确认;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玉林**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5日,原告文信初与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签订了《养鸡合同——修订结算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合计595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文信初与被告玉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养鸡合同——修订结算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9527元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其支付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他养殖户存在担保关系,且尚未处理清楚,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无法确认,经审查,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未提出异议,并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其债务及数额进行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文信初退还养鸡风险押金及支付养鸡报酬合计59527元;

二、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文信初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52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玉**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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