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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卫诉被告邹**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卫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导致被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交到交警大队15000元,后被被告分三次领取900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782.47元,为修理车辆花费3040元。现被告的损失已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束,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9782.47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52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9000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医疗费我会返还的。我的拖拉机也报废了,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7日,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邹**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导致邹**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共支付给邹**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元。2012年7月3日,邹**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安邦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3552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2012年7月31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澄长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3682元由安邦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71202元,其余损失由邹**自负。庭审中,邹**陈述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8700多元,该费用包括前述调解书中记载的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要求被告邹**返还垫付款9000元,应当属于返还垫付款纠纷。被告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邹**在调解书中明确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外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因此王**已经支付给邹**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元应由邹**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王**要求被告邹**返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应当返还原告王**9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邹**负担25元,由原告王**负担2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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