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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虹**限公司与宁波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虹扬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产品购销合同》订单6份,向原告采购型号为25PV040、单价为1580元的二极管,并约定以月结方式支付货款。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框架协议1份,对双方的购销事宜及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行了约定。收到订单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44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货款2344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虹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出货单6份、**通快递详情单6份、**通快递运单跟踪记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

3、对账单3份,证明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400的事实;

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产品购销合同》订单一份,每份订单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5PV040二极管30只,单价为1580元;结算账期为月结30日,结算方式为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提起货物质量异议的期限及方式为收货后10日内书面提出;如被告迟于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每日承担未支付部分5‰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需要继续交易的,采购方可以订单的方式向供应方购买货物,本合同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法律效力。该4份订单总计价款189600元。

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牌号为HY的二极管,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均以日常订单为准。该合同对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限及方式、结算账期及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继续购货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均同上述4份订单。

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产品购销合同》订单一份,采购标的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亦同上述4份订单。该2份订单总计价款94800元。

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9日,原告按约6次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

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三份发票票面金额均为94800元,总计金额284400元。

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二极管购销进行对账,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44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234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通快递详情单、**通快递运单跟踪记录、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所下《产品购销合同》订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扬州虹**限公司给付货款2344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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