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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郑州市**道办事处孙**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市**道办事处孙**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组、闫**、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冯*与郑州市**道办事处孙**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居委会)、郑州市**道办事处孙**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八村民组)、闫**、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二**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郑*一终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二**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8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孙**居委会和第八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郭**,第八村民组的组长王**,闫**,李**及委托代理人陶天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起诉称,2005年5月16日,其出资35000元购买孙**第八村民组5号楼6单元地下室西户,但孙**第八村民组迟迟不交房。请求法院判令孙**居委会和第八村民组将房屋交付使用;支付购房款自2005年6月1日至交房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房屋使用费或房屋租赁费每月500元,时间自2005年6月1日至交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5年5月16日,李**向第八村民组出资35000元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南三街158号的5号楼6单元地下室(西户),第八村民组给李**出具收据1份(收据号0002492),经办人为组长闫**。此后,闫**在李**持有的收据上写明“转付给冯*”“作废”,但并未将该款退还给李**。当日,闫**给冯*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号0002493),并加盖有第八村民组公章。该收据载明:冯*付了购5号楼6单元地下室西户房款,款付清。同时,孙**居委会给冯*颁发位于张魏寨南三街158号鸿雁小区5号楼6单元-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因房屋未交付给冯*使用,故冯*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孙**居委会和冯*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不具有商品房买卖的条件,但是该房屋属于村民集资建房,有使用权。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八村民组给冯*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5000元的收据,孙**村委会给冯*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孙**居委会应当将房屋交给冯*使用。因此,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交房的时间及违约金,故冯*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李**未主张请求退还购房款,故对此不予审理,可另案起诉。闫海彦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孙**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孙**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张魏寨南三街158号鸿雁小区5号楼6单元-2号房屋交给冯*使用;二、驳回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340元,冯*承担170元,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孙**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孙**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组承担170元。

本院查明

孙**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第八村民组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南三街158号的5号楼6单元地下室(西户)卖给李*先后,经双方同意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所以,孙**居委会和第八村民组与冯*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是由于该房屋属于村民组集体财产,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没有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八村民组与李*先及冯*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应为无效,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共计680元,由冯*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冯*再审诉称,其出资购买第八村民组的集资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该予以保护。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孙八砦居委会答辩称,一、村民的集资房买卖违反法律规定,应自始无效;二、本案中,李**从第八村民组购买涉案房屋后转让给冯*,但冯*没有向李**交付购房款,闫**在李**持有的收据上写明“转付给冯*”“作废”可以证明该事实;冯*主张是其直接向第八村民组购房没有依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第八村民组、闫**和李**与孙**居委会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11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撤销齐礼阎乡成立长江**事处,下辖孙八砦村。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村民集资建房,冯**第八村民组村民,涉案房屋没有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李**和冯*与第八村民组的房屋买卖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房屋买卖行为应为无效。冯*再审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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