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甄**与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甄**诉被告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爱华诉称,原、被告在自愿、公平基础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淮河路36号院12号楼2单元1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38平方米,总价款为20万元人民币;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将房屋的相关证明提供给原告,不存在继续履行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强加义务,进一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上履行不能,因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未与妻子赵**协商,她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没有共有人赵**同意处分的签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属于无效。原告急于交易,2009年3月份就胁迫被告一家搬出该房屋,在显失公平和被告出现危难的情况下让被告签字,原告应承担履行不能的后果,被告愿意返还原告的财产并承担其实际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2008年9月8日和2009年1月18日两次共收到房款20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完义务;3、王**2009年5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4、房主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一份、郑州市**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维修基金交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对出卖房屋拥有完全产权和资格,被告已将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5、国内快递邮件详单、催告信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协议的内容我们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内容全部由原告书写;对证据2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收到的是王**交的钱,与本案的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这件事。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2、房屋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被告张**和其妻子赵**的夫妻共同财产;3、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起诉状一份,证明赵**不同意被告出卖房子;4、房产交易中心印制的房产交易程序规定,证明如果是房改房交易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申请,现在该协议履行不能;5、房产交易中心出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一个格式文本,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很多瑕疵,造成现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赵**系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赵**已经起诉,和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载明:房主张绍*有住房一套(二室一厅),位于淮河路36号院12号楼2单元2楼东,自愿将此房转让给甄**,双方协商以下协议:1、甲方:张绍*,乙方:甄**;2、甲方自愿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房价卖给乙方;乙方已预付房款壹拾万元,交房时再付壹拾万元整,结清房款;3、如甲、乙方单方面反悔,谁反悔由谁承担2倍房款给予对方;4、房产证过户费由乙方承担,为了顺利办好过户手续,甲方提供相关证件。该协议签订之前,2008年9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丈夫王**预付房款10万元,2009年1月18日,被告再次收到王**给付房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3月份,被告将双方约定的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36号院12号楼2单元17号,建筑面积70.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张**,个人产权比例100%,批准售房单位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产权证号为“郑**证字第0801076007号”。物业类型为房改房,售房金额为270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双方主要和基本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民商法律保护合法契约,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受胁迫搬离了房屋没有提交证据支持,称当初其未征得妻子同意即卖房搬家不合常理,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其妻子应按房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甄**与被告张**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继续履行;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甄**办理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36号院12号楼2单元17号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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