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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孙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使用某某后,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未支付某某使用费人民币2158.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某某使用费人民币2158.7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91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是本人居住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自己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某某,但没有支付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目前自己经济困难,只能等有收入了再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作为原告用户,在使用某某后,截至2012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某某使用费计人民币2158.7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916.8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3年1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资料、某某消费量记录卡、某某帐款催收单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某某后,双方即确立了某某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某某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某某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在使用某某期间却拖欠某某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某使用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费清单等证据及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某某使用欠费计人民币2158.70元;

二、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某某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91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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