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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鞍山绿**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鞍山绿**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人民陪审员胡**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房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要求退房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2487.15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总房款497431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开据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497431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买受人可以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备案的,出卖人须在上述期满前告知买受人,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出卖人应承诺新的备案时间。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1、若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013年6月6日,原告收房入住,并向被告缴纳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证费、被告代收的水费、电费、煤气费。2015年3月,被告在小区门口贴出公告通知可以办理房产证。原告未办理房产证。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收据、装修证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水费收据、电费收据、煤气费收据、取暖费发票、被告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收房需要交纳有关费用,已经表示原告接收房屋。2013年6月6日之后,在原告收房后90日配合原告完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亦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一节,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所在小区贴出公告,通知可以办理产权证。因原告个人原因未办理房产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鞍山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因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248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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