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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杨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北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刘*A、刘*B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刘*A、刘*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市北公司诉称:三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付费。然而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三被告共计拖欠燃气费人民币59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燃气费597.5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相应的滞纳金152.90元。

原告某某市北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燃气帐款催收单,证明三被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共计拖欠原告燃气费597.50元,至2011年12月5日止产生滞纳金152.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刘*A、刘*B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杨某某、刘*A、刘*B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某市北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费。现三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燃气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刘*A、刘*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气费597.50元。

二、被告杨某某、刘*A、刘*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上述燃气费的滞纳金152.90元。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某某、刘*A、刘*B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某**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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